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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信息>从无到有的匈牙利调解制度

 

  从无到有的匈牙利调解制度

肖燕

编者按:20世纪70年代以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兴起,在各国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做法。继斯洛文尼亚、越南、南非、比利时的调解制度介绍后,为深入研究多元化纠纷调解制度,本版将继续刊登匈牙利、意大利、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等国家的相关经验及做法。敬请关注。
        东欧剧变之后,匈牙利社会矛盾丛生,司法改革刻不容缓。面对“诉讼爆炸”的现实,立法者决定大力推行调解制度。2002年,匈牙利议会通过了《调解法》,该法的实施大大提高了调解在匈牙利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随后几年,匈牙利对《调解法》进行了修改。2008年,《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以下简称《欧盟调解指令》)对于匈牙利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调解立法概况
  

2002年《调解法》
        匈牙利原有的法律制度深受苏联影响,东欧剧变以及苏联解体之后,大量法律亟须重新制定。《调解法》在此大背景下应运而生。《调解法》于2003年3月27日生效实施,由44条组成。《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和早期的《民商事领域替代性纠纷解决绿皮书》对于它的制定产生了重要影响。《调解法》制定之后,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和适应全球调解发展新趋势,立法者对它进行了十余次修改。
       其他法律中关于调解的规定
匈牙利1952年《民事诉讼法》一直沿用至今。在近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了诸多调解的规定。此外,公共管理与司法部发布了多个行政指令,对调解员的职业教育﹑资格证书及登记程序等事项作了具体的规定。
    特殊领域的调解立法
        匈牙利存在诸多特殊领域的调解规则,这些规则制定较早,自成体系。例如:1992年,第22号法令规定了劳动纠纷中的调解程序,强调在劳动纠纷的调解中,需充分考虑道德因素和公共利益;1997年,设置了消费纠纷调解制度,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7年,第149号行政指令确立了儿童福利机构纠纷调解制度;2002年,对医疗纠纷调解进行了相关立法,并发展出了一套适用于医疗纠纷的调解模式;2006年,法律修改中增设了刑事调解制度,旨在构建恢复性司法,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
                                                                      调解员制度
  调解员资格申请制度
        匈牙利只存在民间调解。法律对调解员实行资格限制,只有获得调解员资格的主体才允许担任调解员。公共管理与司法部审查自然人或法人的申请材料,对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予以登记。
        根据《调解法》的规定,自然人符合以下条件才能获得调解员资格: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高等教育学历并且有5年以上的相关领域工作经验;完成了公共管理与司法部组织的职业教育;无刑事犯罪记录;未被禁止从事调解工作;未被吊销过调解员资格。法人符合以下条件才能获得调解员资格:调解活动属于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主营业务;法人的雇员﹑成员或者次承包人具有调解员资格,而且未被相关部门责令暂停执业。
         匈牙利调解员没有国籍限制。在《欧盟调解指令》颁行之前,外国人就可以在匈牙利申请调解执业。
       调解员资格撤销制度
        调解员可以自愿放弃调解员资格,放弃之后需要到公共管理与司法部办理登记。此外,公共管理与司法部有权撤销调解员资格。根据《调解法》的规定,公共管理与司法部可以以如下事由撤销自然人的调解员资格:永久性的身体残疾,且无法再胜任调解工作;不再符合《调解法》第5条规定的调解员申请条件;在公共管理与司法部的后续调查中,不符合要求;不能完成后续的职业教育;自然人死亡。
        公共管理与司法部可以以如下事由撤销法人的调解员资格:管理部门的命令或者法庭的撤销判决;不再符合《调解法》第5条规定的法人调解员申请条件;从事调解活动的所有雇员或成员的调解员资格被撤销;在公共管理与司法部的后续调查中不符合要求。
     调解员义务
         调解员负有忠实、勤勉、保密、公正的义务。根据《调解法》的规定,自调解第一个案件开始,调解员就应当按照受理时间,对案件进行编号归档,记录下所有经手案件的调解过程。需要记录的具体内容包括:调解开始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调解结束的时间;如果有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代理人是否积极参与调解;调解的费用。调解记录必须保存10年以上。
         调解员必须在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向公共管理与司法部汇报上一年度如下信息:办理案件的数量﹑调解成功的案件的数量﹑调解失败的案件的数量和纠纷的性质。
                                                                        调解程序
     调解程序的启动
         调解程序的启动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调解合意。根据《调解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中应有一份关于同意调解的声明。这份声明的提交,标志着调解程序的正式启动。调解程序一启动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之后,首先会正式通知当事人,并告知他们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而后组织第一次调解听审。在调解的第一次听审中,调解员必须告知当事人如下信息:调解的原则;调解的阶段;调解的费用;调解员的保密义务;当事人对于保密事项的选择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当事人的信息。
         调解活动一般在调解员登记的场所进行,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场所进行。
    调解员的选任与回避
        自愿是调解的首要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调解员;可以选择一名或者多名调解员;可以自由地更换调解员。根据《调解法》的规定,调解员收到调解的申请之后,有8天时间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无论最终是否接受,调解员都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答复当事人。
        在选定调解员之后,当事人需要与调解员签订一份选任调解员的协议。该协议包括如下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工作单位地址;自然人调解员的姓名或者法人调解员的名称;法人调解员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纠纷的种类和性质;调解使用的语言。
        任何人都不可以做自己案件的裁决者,如果调解员与案件存在利益冲突,必须回避。《调解法》规定的调解员回避事由包括:调解员代理一方当事人;调解员是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法人调解员被一方当事人控制;调解员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或者成员关系;因其他原因而与案件有利益冲突。
        如果调解员在5年之内代理过一方当事人或者被一方当事人雇佣过,则有义务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只有对方当事人知情而且同意该调解员继续组织调解,该调解员才无须回避。
      调解程序的开展
       调解程序由两部分组成:准备程序和正式程序。在正式程序中,调解员必须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调解员在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支持之后,可以申请专家协助调解。调解协议必须用当事人选择的语言制作。
        根据《调解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两个阶段必须亲自出席:一是首次听审阶段;二是调解协议的签署阶段。在《调解法》2009年的修改中,立法者增设了在线调解制度。当事人可以不亲自到场,而由调解员通过电视会议等远程方式组织调解。
    调解的终结
        调解会有两种结果:调解成功,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失败,调解程序终结,转入其他纠纷解决程序。
根据《调解法》的规定,如果调解失败,当事人可以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终结调解程序。此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终结调解程序:一方当事人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其撤回调解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时向调解员请求  终结调解程序;同意调解的声明签订四个月之后,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都必须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各留一份。调解协议的履行可以是当事人的自愿履行,也可以是在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之后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可或者公正机构的认证之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
     调解的费用
        调解费包括调解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和调解员的劳务费。调解费因调解所花费的时间和调解员经验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平均而言,调解员的调解服务费是5000至50000HUF(匈牙利货币)/时,换算成欧元是17至170欧元/时。如果调解协议对调解费用的负担有约定,依协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平等负担。
        为推广调解制度,2008年《调解法》修改中引进了费用激励制度。如果当事人积极参与调解,费用减半收取。第一次调解听审结束后,当事人积极参与调解,法院在后续的程序之中,认可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法院相关的费用减半收取,但是,至多只可以减少170欧元。扣除所有减免的费用后,收取的费用不能低于无减免条件下应收费用的30%。
                                                                   调解制度的运作效果
        匈牙利调解制度从无到有,从简单到缜密,从不完善到完善,从特殊领域到所有民商事领域,满足了纠纷解决多元化的需求。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形成功能互补,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提高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主动性,增强了纠纷处理的灵活性,缓解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减轻了法院的压力,节约了司法资源。
        但是,匈牙利调解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首先,调解模式单一,匈牙利只有民间调解,尚未构建法院调解﹑行政调解等其他调解模式;其次,调解与诉讼衔接机制不完善,在匈牙利,调解是调解,诉讼是诉讼,两套不同的程序,两套完全不同的人员,《调解法》对于诉讼转化为调解、调解转化为诉讼的程序规定较粗糙;再次,调解协议执行难,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能否获得实现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只有得到法院认可或者经过公证机构认证之后的调解协议才具有强制执行力;最后,调解程序僵硬单一,调解过程必须全程书面记录,当事人必须亲自出席首次听审和调解协议签署两个阶段,限制全程在线调解的使用,包括刑事调解在内的所有调解要求运用完全一样的程序步骤,这些规定与调解的宗旨相悖,不利于纠纷的灵活解决和调解制度的推广。

 

                                                                                                                    (转载于《人民法院报》20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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