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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信息>罗马尼亚调解制度的特点

 

  罗马尼亚调解制度的特点

杨  慈


        随着近年来政治制度改革的推进,罗马尼亚社会矛盾激增,非诉纠纷解决程序所承载的价值日益彰显,调解制度得到迅速发展。在新的调解趋势下,欧洲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为罗马尼亚司法改革提供了外在推动力。专业调解员的资格认证和调解自愿性的法律保障,为罗马尼亚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


        罗马尼亚位于东南欧巴尔干半岛东北部,人口约为1994万人。2006年5月22日,作为罗马尼亚司法改革战略组成部分的《调解与调解员法》(以下简称《调解法》)正式颁布。2007年1月1日,罗马尼亚加入欧盟,后应欧盟的要求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力求与国际立法和欧盟立法保持一致。欧盟鼓励各成员国运用调解方式解决跨境民事和商事纠纷。

        1996年,为促进调解制度的发展,罗马尼亚民主改革基金会与加拿大国际应用协商研究所召开座谈会,共商调解制度改革相关事宜。2000年,罗马尼亚司法部正式启动关于调解制度立法的法律意见征集工作,此次立法工作遭到一些律师议员的强烈反对。部分律师将调解视为纯粹的私法行为而非司法救济的途径,因此不认可欧盟关于调解性质的规定。2006年,罗马尼亚从法律上完善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强调调解是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明确调解员和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程序中的职责。

        2002年4月,欧盟委员会就民商事法律框架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问题起草了一份绿皮书,对欧盟范围内现有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评估并尝试就"如何促进使用调解"向成员国及纠纷当事人广泛征集意见和方案。2004年,欧盟司法理事会议制定《欧洲调解员行为法》,通过规范调解员行为推进调解法制化。

        为符合欧盟法律规范、遵守欧盟基本法律原则,罗马尼亚依据欧盟现有调解体系和具体制度对《调解法》进行了相应的调整。2009年,罗马尼亚立法机关参照《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EC指令》(以下简称《调解指令》),修改了《调解法》,引入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法院或公证机构强制执行力等规定。

        在过去的几十年,调解作为ADR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在罗马尼亚得到长足的发展,但也出现传统的调解制度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求、调解自愿性虚化、调解员知识匮乏等新问题。因此,只有尽快完善相关制度,才能使调解成为切实可行的纠纷解决途径。

调解制度的主要类型


        根据《调解法》第2条的规定,民商事、家庭、刑事、劳动等领域的纠纷都可以被纳入调解的范围。调解程序可以由当事人启动,也可以基于法院的建议或命令而启动。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罗马尼亚的调解制度不仅运用于民商法领域,而且被广泛运用于公法领域。调解的类型化也有利于高效地解决纠纷,实现实质正义。

        刑事调解

        《调解法》具体规定了恢复性框架下的刑事调解制度。《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0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导致诉讼被撤回的,视犯罪情节予以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方面,该规定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被告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矛盾。调解协议的签订只能作为对该案件的刑事诉讼撤回或者被告人免除、减轻刑事责任的依据。调解的结果只能发生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受理案件且受害方尚未撤回该刑事诉讼前。刑事调解适用于《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的暴力犯罪、过失致人伤害犯罪、强奸犯罪、破坏财产型犯罪、家庭遗弃犯罪。

        民商事调解

        在商事活动中,常有中小企业因供应商或客户违背支付义务,延迟或拒绝履行相关合同,导致企业经营困难甚至身陷财务危机。由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需要耗费双方大量时间和金钱,有效的沟通、协商和调解成为解决此类纠纷的最佳选择。纠纷当事人以让步的方式进行沟通协商,既提高了企业的成本效益,又保证了商业合作关系的良性发展。

        《罗马尼亚新民事诉讼法》第406条规定,起诉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在法庭上公开放弃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在调解员的主持下,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诉讼请求的撤回有利于在互相沟通基础上增加企业之间的信任,从而进一步深化企业间的合作。调解员可以识别冲突,并对其进行评估,通过具有兼容性的方法,使冲突各方继续合作。

调解员的资格认定


        由于调解员资格认证的门槛过低、专业化程度不高、数量过多等因素,导致调解制度并未被罗马尼亚社会大众所接受。调解领域向医疗、环境、校园等新领域的扩展意味着调解员得具备更加细节化的知识以应对新的挑战。调解员的培训和资格认证起到了保证调解质量的作用。

        《调解法》明确规定调解员不得向纠纷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或其他专业性建议。该规定表明调解员是一种区别于律师、法官、仲裁员等,具有独立性的职业。调解员的资质不够可能导致后期争端的复杂化。罗马尼亚有关调解员的准入门槛及考核制度,提升了调解员化解纠纷的能力和调解员的职业化程度。

        成为调解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高等教育学历;(3)具有3年以上相关法律工作经验或经调解委员会同意的已完成硕士学位课程的研究生;(4)享有良好的声誉且无故意犯罪记录;(5)经过调解员的认证培训,经调解委员会同意的已完成硕士学位课程的研究生除外;(6)依据现行法律,已具有调解员资格。

        罗马尼亚立法不仅将调解作为一种职业规范,而且为调解员的培训、职业资格的获取和考核的评分制定了细致的标准和规范。调解委员会有义务至少每年更新一次调解员的评分,并将其公布在调解员住所地所在的地方法院、地方公共行政当局及司法部总部的网站上。

调解的程序


        调解的准备阶段

        调解各方可以按照以下几个步骤来准备调解:首先,对主要争端的起草。一般而言,提前与调解员的沟通有利于让纠纷当事人达成更加满意的共识。其次,确定参加调解的人,如律师、会计师、翻译工作人员等。最后,了解调解过程可能出现的问题,包括调解会议的具体时间、调解参与人特殊的需求、调解室的基本设施布置、私人时间和空间的设置、会议时间的控制等。

        调解前的准备工作有利于调解员摸准争议焦点,分析当事人的心理状况,拟定调解预案。调解地的选择、调解时间的确定体现了方便当事人的原则。相关专业协助人员参与案件的调解,能够节省社会资源、提高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调解员与有关专家的沟通,为下一步的诉讼或调解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调解的进行阶段

        《调解法》规定,当事人收到调解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调解的,调解员应该再次发出调解书面通知。缺席方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参与调解。调解书面通知可以以任何形式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调解法》还规定,调解是基于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调解员运用专业的方法和技巧进行沟通和谈判。调解员所使用的方法和技巧,必须服务于冲突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目的。调解员只能劝导冲突各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不得主动提出帮助解决冲突各方纠纷的法律建议。在双方协议规定的条件下,冲突各方有权在律师或者其他人的协助下进行调解,双方也可以依法授权代理人进行调解。

        对于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涉及的信息,《调解法》规定,调解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调解员须签署并遵守保密协议,调解内容不能作为法庭上或仲裁程序中的证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在调解过程中或调解结束后,如果出现可能影响调解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的情况,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决定维持还是废止调解协议。调解员有权依据《调解法》的相应规定中止调解程序,并适当地按比例退回调解费。

        如果调解过程中出现法律或任何其他专业领域争议,调解员可以与各方协商邀请有关领域专家进行协助。调解员征求专家意见时,只能向专家介绍争议焦点,而不得披露当事人的身份。

        调解的结束阶段

        当纠纷当事人达成了解决纠纷的共识,并向法院或者公证机关提交调解协议后,调解员的调解工作就暂告一个段落。如果双方当事人只就部分争议问题达成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将未达成协议的部分提交仲裁或者请求法院判决。

        经调解员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法》规定应当由调解员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或者由经授权的代理人代签。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相关实体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调解协议一般由调解员起草,双方当事人同意共同起草的除外。

调解制度的违宪审查


        《关于加速解决纠纷的司法改革措施(202/2010号文件)》(以下简称《司法改革措施》)是对《调解法》的修正。2014年6月25日,罗马尼亚宪法法院在《罗马尼亚官方公报》上宣布《司法改革措施》第2条因违宪而无效。

        《司法改革措施》第2条第1款规定,为了鼓励当事人尽可能采用调解程序,从而加速解决民商事、家庭、刑事、劳动等纠纷,自然人或者法人有义务参加法院组织的交流信息的会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宪法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与《调解法》第1条有关调解自愿性原则的规定以及《罗马尼亚宪法》第21条有关诉权的规定相违背。当公民的权利受损或者欲实现其正当的法律利益时,公民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对诉权的限制必须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法院不能久调不决,更不能变相强迫当事人采用调解程序,而应当及时采取判决方式结案。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虽然体现了"追求正义必须是有效率的",但是并不意味着调解程序具有强制性。《调解指令》表明,调解不是一个强加的程序,调解具有自愿性,调解程序可以由当事人在任何时刻启动或关闭。《调解指令》第3条将调解定义为一个选择性程序,在审判中双方希望达成协议,则应赋予其可能性而非义务性,因此,交流信息的会议可以不需要。

        《司法改革措施》第2条第2款规定,如果起诉方在开庭后第一次听证会前没有参加交流信息的会议,法院将拒绝继续受理其诉讼请求。这等于附加了一个起诉条件,从而限缩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参加交流信息的会议的义务是对自由追求正义的限制。

        任何人不得限制双方当事人对解决冲突方式的选择权,在《司法改革措施》第2条的规定中,诉权不仅被限制而且被禁止。因此,受案后参加交流信息的会议不再是强制性行为,法院没有权利以当事人未参加交流信息的会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决定。参加交流信息的会议是欲通过调解来解决争议的冲突各方自愿的选择。

        罗马尼亚的调解制度充分体现了调解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罗马尼亚调解制度的违宪审查实际上是对调解自愿原则的审查。调解程序中贯彻自愿原则不仅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为了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必须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同时调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这实际上是调解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的体现。

 

                                                                                                                    (转载于《人民法院报》2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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