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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天津市卫生局、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天津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卫生局、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

                         《天津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若干规定》                            


        为认真贯彻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7]204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发展责任保险完善我市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31号)精神,按照《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医疗责任保险是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双方协议开展的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业务;是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并依照《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的规定处置后,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产品;是对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处理医疗纠纷与赔偿风险的一种社会分担机制。

二、全市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三、市卫生行政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将本着“解放思想、干事创业、率先发展”的原则,积极探索、稳步推进,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推动、指导和监督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四、建立天津市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商定天津市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有关重大事项,审定医疗责任保险公司和医疗责任保险(服务)合同条款。联席会议下设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医疗责任保险实行形式,由联席会议决定。

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正公平、方便群众、保本微利”的原则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与联席会议双方共同协商拟定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和《天津市医疗责任保险合同范本》,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并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实施。根据医疗卫生服务特点、历史赔偿统计数据,科学厘定保险费率,并适时调整费率;按照医疗机构风险程度、市场需求,制定差异化服务条款和费率,满足多样化医疗责任保险需求。

保险公司应当为医疗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具体标准及考核办法由联席会议和保险公司共同制定。

六、保险公司在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地点设立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处理中心”),负责医疗纠纷处理和理赔事宜。根据《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规定,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保险公司理赔,医疗机构应当与处理中心紧密配合,共同参与调解,及时提供所需单证和索赔资料;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和处理中心共同处理。

七、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发生索赔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向处理中心报案。处理中心接到报案后,参加医疗纠纷处置,按照保险合同,负责受理、调查、协商、参与调解、理赔以及诉讼等工作。

医疗纠纷理赔处理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八、坚持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预防为主的原则。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诊疗规范和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纠纷的发生,与处理中心共同做好医疗纠纷调查处理工作。

九、保险公司要增强服务意识,不断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要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充分利用专业化风险管理手段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现的风险。

十、按照本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所承担的全部保险费,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同承担。医疗机构承担的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不得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和增加患者负担。

十一、在医疗责任保险浮动中,对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随意承诺给予、非法索取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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