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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加强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

为了推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加强人民法院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衔接,妥善处理和化解医疗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天津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调委诉前调解】 医疗纠纷当事人未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调解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医调委的职能、特点和优势,建议当事人先行将纠纷交由医调委进行调解。当事人接受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和医调委联系,商定调解事宜。当事人不接受建议、坚持要求起诉的,应当依法审查立案。

第二条   【医调委独立进行调解】 医调委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转来的医疗纠纷案件,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可以派员指导医调委的调解工作,回答医调委关于法律方面的咨询,但是不得对医调委正在调解的医疗纠纷发表实体处理意见,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扰、妨害医调委独立进行调解工作。

第三条   【医调委调解协议效力一】 经医调委调解,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对该人民调解协议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依法审理。

第四条   【医调委调解协议效力二】 经医调委调解,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立案手续,并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在3日内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必要时人民法院可向医调委调取调解卷宗。经审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的,人民法院直接出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副本交医调委存留备案。

 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审查发现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分别处理:当事人同意由医调委继续调解的,应当将材料退回医调委重新调解;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理中仍可进行诉讼调解。

第五条  【医调委调解不成处理】 医调委调解不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向医调委了解情况、提取材料,并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抄送医调委。

第六条  【医调委的保密和诉讼限制义务】 医调委人民调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担任代理人;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 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三)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七条   【诉讼时效中断】 医疗纠纷的诉讼时效因医调委的诉前调解而中断。

第八条   【诉讼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调解不戌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条   【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医调委进行调解,或者邀请医调委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委托医调委调解、邀请医调委协助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医调委出具委托函、邀请函。 

第十条   【委托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人民法院委托医调委调解的,自医调委受托之日起扣除该案件审限,并于医调委受托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卷宗复印件移送医调委。

第十一条  【委托调解协议的审查及委托调解终结】 委托医调委调解的医疗纠纷,经医调委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医调委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调解终结。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请求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出具相应法律文书。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撤诉条件或调解协议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继续审理。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反悔,不同意调解的,委托调解终结。医调委将有关情况函复人民法院,案件恢复审理。

委托调解终结的,医调委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委托调解终结函。案件审限自人民法院收到委托调解终结函之日继续计算。委托调解终结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邀请医调委对案件进行协助调解,但医调委原参与委托调解的人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协助调解,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委托调解期限】 委托调解期限不得超过30日。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三条  【法院对医调委的法律指导】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医调委调解员的法律指导,选派业务素质好、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官对医调委人民调解人员进行法律培训。

 第十四条  【支持法院与医调委的业务联系】 人民法院和医调委应当加强业务联系。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可以邀请医调委人民调解人员旁听。医调委人民调解人员调解医疗纠纷,可以邀请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旁听。

 人民法院和医调委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联合对医疗纠纷问题进行调研,并积极进行调研成果转化,共同推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发展和完善。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制度】 人民法院应当与医调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通报各自所处理的医疗纠纷的特点、难点和发展趋势,总结交流经验,共同提高依 法处理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的能力。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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